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YDM-113-交簡上-59-2024102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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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子庭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 嘉交簡字第5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5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 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沈子庭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審卷第56-5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劉麗紋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審卷第49-51頁)。且被告於本審審理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參(本審卷第81頁)。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應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本審卷第73頁)、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審卷第31-32頁)。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依如附表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劉麗紋 應給付共計48萬元。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45萬元。餘款3萬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