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M-113-交簡上-61-2024110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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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09號) ,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艾俊達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艾俊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宣告緩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第二審卷第21頁、第72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其他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艾俊達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已知警惕,自費接受酒精戒癮治療,原審判決之刑失之出入,容有未洽,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艾俊達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述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上訴人即被告艾俊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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