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交簡上-62-202411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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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光恩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其上訴範圍亦得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因此對於簡易判決,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上訴。原審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被告即上訴人張光恩(下稱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先後當庭確認上訴範圍,上訴人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與罪名均不在提起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54至55、8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自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上訴人所爭執對己有利之量刑事項固屬之,非上訴人所爭執而對上訴人不利之量刑事項,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均屬第二審依職權應加調查、審認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因為伊父親甫過世,母親身體狀況 不佳而無法工作,弟弟也失業,家中只剩伊1人在工地工作維持家計,工地的工作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收入與日常開銷剛好打平,伊知道錯了,但因為家裡經濟上有問題,原審判決太重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構成累犯,因此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係考量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故倘於後罪加重其刑並未超過行為人後罪應負擔之應負擔罪責,也未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後罪即有加重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主張上訴人本案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認聲請人主張上訴人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均相同或具有類似性,顯見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未知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上訴人本案犯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也無超逾其本案犯行所應負擔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故上訴人本案犯行確有加重其刑(指法定本刑)之必要,原審採認聲請意旨主張論以累犯並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殆無疑義。但行為人所為符合累犯要件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是對於刑罰法規針對各種特定犯罪所抽象規定之「法定刑」據以加重形成「處斷刑」之量刑框架,而後仍需就適用累犯加重其刑所形成「處斷刑」量刑框架,於審酌個案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第58條),而在上開量刑框架內定其「宣告刑」。是以,行為人之犯罪縱符合累犯要件並經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其構成累犯之犯罪之宣告刑,並非當然需重於任何相同或類似前案(不限於作為認定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之「宣告刑」,或當然應以該等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據以加重。上訴人前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雖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但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判決所執量刑理由中記載「審酌被告前於102、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交簡上卷第67頁)中之上訴人105年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類型、罪名,顯然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交簡上卷第37頁)不符,故該案之量刑理由容值商榷。且依前所述,上訴人本案縱使為累犯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也非必然需宣告重於前案之宣告刑,仍應於審酌個案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第58條)後定其「宣告刑」。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309條等規定,刑事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固然不包含「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第58條事項審酌情形」,但對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科處刑罰時,為能達到罪當其罰、罪刑相當,縱使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科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需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科處罰金刑時,亦須審酌刑法第58條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得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即犯罪的具體情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罪犯的個人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㈢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依該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統一裁罰基準,可知酒後駕車雖是具有潛在危險性之行為,但考量酒後駕駛車輛之種類、遭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內酒精濃度多寡,均涉及酒後駕車行為潛藏危險程度之判斷,因此針對駕駛不同車種與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內酒精濃度不同,分別酌定不同行政裁罰金額。再者,參酌國內多數文獻與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亦可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高低,對個體之生、心理反應影響各有不同,故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不同,酒後駕車肇事率也會有差異,益徵我國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區分駕駛車種、酒精濃度多寡而定其行政裁罰金額,乃是因酒後駕駛車種不同及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之生理及心理受影響程度、行為危險程度、肇事率亦會有所不同所致,而倘酒後駕車涉及刑事不法之犯罪行為,行為人酒後駕駛之車種、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高低與是否實際上有肇事等情,亦應分別列入「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因素加以考量、審酌。 ㈣上訴人前雖曾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2次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判處罪刑確定),但經比較本案與前述3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上訴人本案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危險駕駛過程中並未肇事,嗣經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但其前3次犯行,或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或是其事後遭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均較本案為高(見交簡上卷第63至69頁),上訴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其前3次犯行相較,並未見有更為嚴重或有衍生具體之侵害結果等情形。則縱使上訴人本案經原審採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主張論以累犯,並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乃為原判決據以認定構成累犯之前案宣告刑之2倍,以上訴人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未較前案更嚴重或有衍生具體侵害結果而言,顯有過重而有欠妥適。 ㈤再參酌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家境清寒證明書」、上訴人母親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藥袋、診斷證明書」,與原審判決後及其上訴時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與被告自陳其家庭現今生活狀況等,也未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迄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較先前為佳之情形。原審於上訴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未有更嚴重或有衍生具體侵害結果,且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迄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亦未較佳之情形下,逕予量處較其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5月更重之刑,亦難認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相當。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述諸端,認原審就本案上訴人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嫌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上訴人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警卷第4頁),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上訴人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暨上訴人提出之家境清寒證明書、上訴人母親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藥袋、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見交簡上卷第15至27、59、91至99頁)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交簡上卷第87至88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