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交簡上-67-2024123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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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淑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上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戴淑玲(下稱被告)上訴範圍均限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及被告在本院陳明無誤(本院交簡上卷第66、99至100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告訴人陳盈縉、蘇新雅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調解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附件)。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陳盈縉、蘇新雅所受傷害 ,非屬極輕微而可立即復原之傷害,須持續觀察追蹤治療;且被告違規態樣為闖越紅燈,足認被告明顯罔顧用路人安全,所生危害及損害已屬重大;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應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有再行斟酌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並坦承犯行,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行 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是上訴人及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能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有調解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至75、96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6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戴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淑玲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吳鳳南路25巷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設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路口處停等,貿然持續行駛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盈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蘇新雅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25巷與吳鳳南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後,因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而沿吳鳳南路25巷由東往西方向前行進入上開路口,戴淑玲所駕駛車輛遂撞擊陳盈縉所騎乘之機車,陳盈縉、蘇新雅因此人車倒地,陳盈縉乃受有腰部扭挫傷、頸部扭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蘇新雅則受有下背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戴淑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盈縉、蘇新雅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戴淑玲前於偵訊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業已坦白承認,經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談話記錄、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陳盈縉於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蘇新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1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2人所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係因其單一駕駛車輛而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行為,肇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係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而分別對告訴人2人構成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19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均因賠償金額之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等情節,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交易卷第15頁)、告訴人之意見(見嘉交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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