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YDM-113-交簡上-69-2024101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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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一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6日所 為之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一龍於民國111年1月27 日晚間6時19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6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與嘉40-1線公路之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嘉168公路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且該路口內南端有原待轉之告訴人林○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起步欲通過該路口。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且未注意該路口中通行之林○民,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該路口,因而撞擊林○民,林○民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小腿擦傷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予補充)。 二、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認應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以原審判決即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檢察官固不服上開案件提起上訴,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他調字卷第13頁),原審未及審酌至此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依據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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