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DM-113-交簡上-70-202411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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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 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告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車禍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附近商家所 拍攝影像檔,可知告訴人謝侑陞在發現被告機車行進方向時,雙方距離約尚有40公尺,然告訴人未行煞車及迴避,以致發生兩車碰撞,足證告訴人行車速度已超過現場速限。又車禍現場復興路寬度約10米,兩旁商店林立,車輛繁多,交通擁擠,告訴人行車時速應在40公里以下,其應屬超速,且其已預見被告行車方向,竟未採取迴避動作,顯見其有過失行為,原審疏未斟酌告訴人亦有過失,在量刑上顯然過重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告訴人並無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00:17該路 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被告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00:19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00:20被告機車逆向斜穿後,見告訴人機車駛至,急煞停於車道上,2車碰撞。有勘驗筆錄1份、截圖4張附卷可稽。 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覆議意見如下,有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 7月23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規定(略以):「…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另本會於113年7月17日與嘉義縣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確認,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現場圖速限誤植為40公里。 ⑵依告訴人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復興路車 禍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17(中),告訴人機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機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另路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18-00:00:19(末),被告機車沿前述行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後遇狀況煞停於對向車道中,告訴人機車駛至;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20(初)兩車路段中發生碰撞。 ⑶依監視器影像(檔名: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_191445_G allery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27被告機車出現於畫面中,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28(末)-00:00:29(初),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後,遇狀況煞停於對向車道中,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30(初),告訴人機車駛至,二車路段中碰撞。 ⑷監視器影像(檔名:Screen__Recording_00000000_191445_Ga llery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17(中)至00:00:19(中),約1.92秒,告訴人機車行經約26.13公尺,推算告訴人機車平均車速約48.99公里/小時。 ⑸路權歸屬: ①依據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顯示 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按肇事路段道路之中心處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係劃分路面成雙向之路段,車輛不得跨越,應依遵行方向行駛。然被告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適告訴人機車沿對向順行駛至,致兩車發生碰撞,確有疏失。 ②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 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路段速限48.99公里/小時計算,告訴人機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3至1.98秒,換言之,告訴人機車倘依速限行駛,仍必須約於3.23至3.58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時,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惟依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機車由跨越分向限制線(影像播放時間約00:00:18中)至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影像播放時間約00:00:20初),僅約1.4秒之時間,顯示本案事發突然,對遵行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而言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 ⑹覆議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 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⒊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為全部過失,告訴人並無過 失。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符合自首要件,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已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亦甚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後補充「因蕭美惠有上開疏失,」、倒數第2至1行「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補充為「蕭美惠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行駛而貿然迴轉,造成同時行經同路段對向之告訴人謝侑陞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美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美雲,沿嘉義縣民雄鄉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分向限制線路段係用以劃分路線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前往對向店家,適有謝侑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謝侑陞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蕭美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侑陞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下巴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肩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謝侑陞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美惠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