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YDM-113-交簡上-82-2025030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金清 輔 佐 人 呂文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3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8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外,同時在上訴書中引用告訴人李彥霈請求上訴狀所載:「被告那金清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因該交通事故蒙受身心巨大痛苦,告訴人骨折的肋骨插進臟器、聽力大幅減損,致須領取中度身心障礙卡,且告訴人家屬於治療時甚至已簽署病危通知書,告訴人因此事件尚一度有輕生念頭,被告所為已顯造成告訴人之重傷害,被告方為肇事主因,原審以與有過失減輕被告刑度、量刑過輕有所不當」等內容,似對於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受之傷勢是否包含聽力受損?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等部分,均有所爭執,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參(本審卷第93-94頁)。經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確認本件上訴範圍後,檢察官表明:依檢察官上訴書的寫法,本件只有針對量刑上訴,至於上訴書第二大段後面提到告訴人的部分傷勢,就是檢察官一般的寫法,通常並非全然採信告訴人的上訴理由。法院就本件上訴僅審酌檢察官上訴書第一大段的量刑理由,檢察官沒有意見等語(本審卷第140-141頁),堪認檢察官已明示本件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因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那金清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損害非輕,原應從重量處。又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有違罪責相當,是原審量刑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審判決量刑既尚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違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示之快車道逕行右轉,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肩尖峰鎖骨關節韌帶拉傷等傷害。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依據告訴人112年12月5日、113年7月23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6、66頁)、告訴人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30日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63、67頁)、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8日病危通知單(本審卷第17頁),可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縱因醫療得當且持續復健而好轉,仍使告訴人身體痛苦,情緒低落、憂鬱、負面想法多、緊繃、睡眠差,對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壓力害怕感覺等心理創傷。另參酌告訴人提出之職災健管紀錄(本審卷第45、47頁),亦足見告訴人因上開傷勢,致其無法勝任過往工作。綜上,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事故後猶持續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再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民事賠償,係委由保險公司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未親自到場參與,業經輔佐人呂文冠在本審審理中所自承(本審卷第145、146頁),亦徵被告處理損害填補之態度並非積極。是以,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情節、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未能審酌上開傷勢後續已對告訴人生活、工作產生重大負面影響,導致告訴人身心痛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 路口,違規貿然右轉,致與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依綠燈號誌直行欲通過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肩尖峰鎖骨關節韌帶拉傷等傷害,送醫救治時,一度病危。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且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精神狀態及往後生活、工作均有相當影響。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將民事賠償事務交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輔佐人於本審審理中所陳之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審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告訴人就量刑所為之意見表示(本審卷第145、14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葉美 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