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YDM-113-交訴-101-2024122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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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愷崴於民國113年6月7日清晨5時56分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1段(博愛路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姚同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佶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沿同路段、同行向在博愛路1段與文化路之路口停等紅燈。林愷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側遂撞擊吳佶融、姚同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側,致姚同年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約2.5公分之傷害(業據撤回起訴)。林愷崴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在未得吳佶融、姚同年同意下,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愷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吳佶融、姚同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2716號起訴書、本院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