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M-113-交訴-103-2024121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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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福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送醫急救 仍不治死亡」之記載,補充為「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治療,於113年5月27日收至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6月11日13時58分許死亡。」;補充證據「被告葉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本院考量其反應、判斷能力應有衰退情形,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 本案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不治死亡,令其家屬蒙受驟失親人之痛苦甚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得到諒解等情形;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7號   被   告 葉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路鄉○○○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何春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遵行車道順向行駛至,葉春福之小貨車後車尾,遂與何春和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何春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創傷、呼吸衰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何春和之妻黃原平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春福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黃原 平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相驗照片、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號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其於肇事 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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