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YDM-113-交訴-105-2024122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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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靜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順興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美六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亦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其子乙○○,沿興美六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甲○○、乙○○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致乙○○受有左腳踝撕裂傷及右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詎黃靜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暫停路邊回頭查看,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徵得甲○○、乙○○之同意,即逕行騎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元興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7、18頁、第20至22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7至5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 甲○○、乙○○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離去,對告訴人甲○○、乙○○之身體及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也增加告訴人甲○○、乙○○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甲○○、乙○○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至3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與70歲之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 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甲○○、乙○○成立調解,容有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自身過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疏未注 意,未停車再開,亦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乙○○閃避不及,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腳踝撕裂傷及右腕擦傷等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甲○○、乙○○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乙○○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前揭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