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交訴-106-202412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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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隆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蔡隆山於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六腳鄉六嘉國中前時,擬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方向繼續行駛,惟其明知上開道路係劃設有雙黃線禁止迴轉之路段,且迴轉時應注意後方及對向有無來車,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違規迴轉,適吳尚穎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其左後方行駛而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乃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吳尚穎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隆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尚穎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蔡隆山明知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恐有致人受傷之風險,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察看吳尚穎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駕駛A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通知蔡隆山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吳尚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9頁),並有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0-18、21、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 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為積極救護措施,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逕行駕車離去,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並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從事綁鐵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