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M-113-交訴-107-2024121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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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逸誠於民國111年9月8日0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830號前,從路旁起步向左迴轉時,不慎擦撞同向後方由秦鴻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秦鴻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逸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本案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逸誠於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秦鴻琦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見警卷第6至8頁,111年 度偵字第10638號【下稱偵10638】卷第9頁)。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見警卷第10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5頁)。 ㈤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1份(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即逃逸,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職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及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