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交訴-109-202412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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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龍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龍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余龍昇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157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9.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楊息忠於該處同向步行在前,余龍昇因有上開疏失,系爭機車前車頭遂自後追撞楊息忠,楊息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余龍昇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嗣楊息忠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於同日19時15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楊息忠之 妻楊林美灑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余龍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相卷第6至 10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1頁、第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林美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1 至13頁、第51至5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15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卷第17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見相卷第18至19頁)。 (四)現場照片33張(見相卷第20至36頁)。 (五)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55頁)。 (六)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56至64頁)。 (七)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 見相卷第65至72頁)。 (八)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10月21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6 126號函暨相驗照片32張(見相卷第73至89頁)。 (九)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相卷證物袋)。 (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38頁)。 (十一)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見相卷第48頁)。 (十二)查詢車籍資料(MVX-6866)1份(見相卷第49頁)。 三、至被告聲請將本案車禍送請行車事故鑑定肇事責任比例,以 資證明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惟本院認依卷內資料,尚無端倪足證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疏失,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停等待警方進行調查,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陳明為本件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8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車禍憾事,實屬不該,兼衡:1.被告坦承犯行、但認被害人自有疏失之犯後態度,2.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4.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侵害法益程度,5.被告為本案唯一肇事因素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餐飲業,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姊姊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新臺幣3萬4,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