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M-113-交訴-11-202412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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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榮煉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彌陀路之T字形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換入慢車道、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兩車併行距離,於行駛超越停止線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旋自快車道右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左轉,亦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即於慢車道持續前行,因見陳榮煉駕駛之車輛驟然右轉,遂緊急煞車,然仍因煞車之動力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及肘擦傷、左膝及右臀挫傷之傷害(陳榮煉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榮煉明知其因肇事致甲○○人車倒地,甲○○將會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繼續右轉至彌陀路後駕駛車輛離去。嗣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榮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興業東路 與彌陀路之T字形交岔路口並右轉沿彌陀路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注意到甲○○騎乘之機車,也沒有與甲○○騎乘之機車碰撞,其不知道有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彌陀路之T字形交岔路口時,於行駛超越停止線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旋自快車道右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左轉,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驟然右轉而緊急煞車,然因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及肘擦傷、左膝及右臀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239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12年度偵字第72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0至51、16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2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0至131頁)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明確,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59至68頁),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2至24、27至42頁)。又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或下車,繼續右轉至彌陀路上並駕駛車輛離去等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字卷第2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0、166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1至132頁)、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56至157、159至160頁)證述明確,是被告駕駛之車輛與甲○○騎乘之機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駕駛車輛離去而有客觀上逃逸行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有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語,然查: ⒈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5月18日晚 間7時46分,駕駛車輛在彌陀路停等,等左轉燈號亮起後要轉到興業東路上,當時其音樂放蠻大聲的,有聽到一個聲音,但不確定是車輛撞擊的聲音還是機車倒地時碰撞地面的聲音,也不知道聲音的方位在何處,然後就看到一台車輛右轉往彌陀路的方向開走,接著看到一位阿姨即甲○○倒在地上,其才確定聲音是本案車禍事故發出的,其左轉過去停在路邊,然後過去協助,甲○○倒在地上,在罵怎麼這樣開車之類的,其看到甲○○有流血、擦傷,便幫忙報警、叫救護車,其沒有看到車禍事故如何發生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55至158頁)明確,而乙○○上開證稱協助甲○○報警、叫救護車之經過,核已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0至131頁),且證人乙○○僅係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並加以協助之善良路人,與被告及甲○○均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並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任何一方而虛編不實證詞之可能與必要,是乙○○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又甲○○之機車倒地之地點,係在興業東路上之機車待轉車格,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乙○○之車輛則是在彌陀路之左轉車道停等,此經證人甲○○(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5至136頁)、乙○○(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5至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即甲○○之機車倒地之地點與乙○○車輛在左轉車道停等之地點之間,尚有彌陀路慢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彌陀路快車道以及中央分隔島相隔,二者相距至少約有14公尺,而以乙○○在左轉車道停等且車上有播放音樂之情形下,仍能聽見甲○○之機車倒地之聲響,殊難想像被告會未聽見該聲響並察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等語,尚難逕予採信。 ⒉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騎乘機車 沿興業東路由西向東慢車道行駛,騎乘到興業東路與彌陀路交岔路口,其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彌陀路向北,被告駕駛之車輛原本在其後方,但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其以為被告與其方向相同,被告駕駛到靠近其車身時突然打右轉方向燈,同時加速右轉,被告打方向燈時,其車頭在靠近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位置,其見被告打方向燈,緊急煞車,因此失控自摔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2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0至131、133至135頁)明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甲○○騎乘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上,先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沿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朝T字路口直行前進,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沿同向緊隨在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而行駛於汽車道上。甲○○騎乘之機車行駛至興業東路之停止線前,一開始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在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車頭尚未超越甲○○騎乘之機車,然隨後被告駕駛之車輛之車頭於同一秒內,即自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追趕上甲○○騎乘之機車,接著超越甲○○騎乘之機車,於此段過程中,被告駕駛之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被告駕駛之車輛與甲○○騎乘之機車均通過興業東路之停止線,並駛向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超越甲○○騎乘之機車車頭,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與甲○○騎乘之機車非常靠近,兩車相距未達1公尺,隨後被告駕駛之車輛開始向右偏轉,煞車燈持續亮起,甲○○騎乘之機車見狀後隨即煞車,但因煞車致車身不穩,機車車身向右呈傾斜貌。從興業東路潮濕的路面上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方向燈閃爍時投射在路面上的黃色燈光,接著甲○○騎乘之機車向右倒地等情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59至68頁),核與甲○○前揭證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足認被告駕駛之車輛原行駛於甲○○騎乘之機車之左後方,嗣於自左側超越甲○○騎乘之機車並右轉之際,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於原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之甲○○,在其右轉之際倒地乙事,自可於駕駛過程中輕易察覺,要難諉為不知。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等語,難以憑採。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欲右轉,甲○○騎乘機車欲左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甲○○即均應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被告應換入慢車道,甲○○應換入內側車道。由前揭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59至68頁),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係於超越停止線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先換入慢車道,亦未與其右側之甲○○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並行間距,便於快車道直接右轉,甲○○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造成二車行向衝突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及甲○○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右轉之前,都沒有看到甲○○騎乘之機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6頁),可徵被告於右轉之際,未遵照上開交通規則注意並行間距,並於確認安全後方右轉,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對於本案之分析意見,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6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7至80頁),亦得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由前揭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雖未能清楚拍攝到甲○○是否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59至68頁),然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要左轉,在距離路口蠻遠的地方就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2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3頁)明確,而衡情一般用路人於駕駛交通工具左轉時均會先打左轉方向燈,應得合理推論甲○○有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先顯示左轉方向燈,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應知悉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仍於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後,直接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未為任何停留,自具有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已指出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起訴書就前科紀錄之記載有其未盡部分,應予補充),然起訴書僅記載「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較為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是無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甲○○受 傷,竟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對甲○○之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損害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增加被害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為任何停留即離去,逃逸方式之潛在危險性並非甚為輕微,然甲○○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均為擦挫傷,並非嚴重危及生命或身體之傷害,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旋有乙○○停留協助報警、叫救護車,是綜合考量後可認被告之行為對身體所造成潛在風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又被告已與甲○○達成調解並賠償甲○○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9、21頁),應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7至168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