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交訴-113-202412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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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168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與台17線省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速限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貿然以時速約83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戴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17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戴國文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氣胸與右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因頭部鈍傷、右側氣胸及右側血胸與全身多處擦挫傷致嚴重創傷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846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自白。 ㈡告訴人乙○○(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846卷第12頁至第13頁) 指訴。 ㈢證人陳慧茹(警卷第6頁至第8頁)、陳智煌(警卷第13頁至第14 頁)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 頁至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8頁)。 ㈤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31頁)。 ㈥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2頁)。 ㈦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頁、第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車籍資料(警卷第35頁、第37頁)。 ㈧臺灣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相卷第7頁)、相驗筆錄(相卷第4 2頁至第4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6頁至第9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10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雖同為肇事因素,然其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以高速超速行駛,過失情節顯然非輕,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鷹架搭建,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67頁),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甲○○願給付戴崇宇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含體傷、車損及強制險)。給付方法:強制險部分已於113年8月14日給付完畢,餘款500,000元部分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