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3-交訴-114-202503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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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李姿瑩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產業道路由東北向西南行駛左轉大學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進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速限之70公里以上時速高速行駛,並未靠右而逆向從產業道路左側超越前方停等之其他車輛,駛出後右轉大學路二段,適有賴貞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待上開產業道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往前行駛,2車因而在大學路二段五岔路口(座標北緯23度33分35.9秒,東經120度26分39.0秒處)碰撞,致賴貞嬡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姿瑩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若與其他車輛有所碰撞可能係撞及他人身體,而有致傷害之虞,竟仍基於交通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為逃避責任而另行起意,未停車查看,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姿瑩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8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車禍發生 之地點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有聽到「一個碰撞聲」(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2、63頁),但因為聽音樂的聲音很大,所以沒有感覺到跟別人碰撞,想說是音樂聲音或是路上坑洞,當時有看車內後照鏡沒看到東西,所以就保持原本的車速開走,沒有停車處理。就沒有留在現場或打110、119 或通知警察,因為當時並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⑴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頁)。 ⑵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9-69頁)。 ⑶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5-95頁)。 ⒉被害人賴貞嬡113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10頁)。 ⒊車禍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3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Google街景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9-51頁;偵卷第19-21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警卷存置袋)。 ⒌被害人賴貞嬡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17頁)。 ⒍行照影本、車籍、駕駛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1-19頁)。 ⒎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見警卷第55、59頁)。 ⒏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2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3 4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9-44頁)。 ⒐本院114年3月5日「路口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含擷圖及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61-62、71-77頁)。 ⒑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以超過速限之70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見警卷第3頁), 且未靠右而逆向從產業道路左側超越前方停等之其他車輛,駛出後右轉大學路二段,與被害人賴貞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大學路二段五岔路口(座標北緯23度33分35.9秒,東經120度26分39.0秒處)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不爭執或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3、92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含擷圖及說明)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71-77頁),足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A車碰撞倒地後,A車確實並未停留於現場,即駛離車禍現場。經本院送請鑑定之結果,亦認為:「一、李姿瑩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行駛,反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進入路口右轉,為肇事原因。二、賴貞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 年2 月5 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345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因此,被告肇事後逕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自承:當時是有聽到「一個碰撞聲」(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2、63頁),但因為聽音樂的聲音很大,所以沒有感覺到跟別人碰撞,想說是音樂聲音或是路上坑洞,當時有看車內後照鏡沒看到東西,所以就保持原本的車速開走,沒有停車處理。就沒有留在現場或打110 、119 或通知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已察覺碰撞聲,且碰撞之車身位置(右後車門)刮痕明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存卷足稽(見警卷第29、32頁之照片標號1、7),足見碰撞當下應可知悉汽車有發生碰撞情事,且於後照鏡尚非屬於死角無法發現之處。因此,被告於其所駕駛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應即有所知悉。被害人既於騎乘機車行進中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可預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即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足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行為人罔顧應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發生碰撞之隔日,於員警仍在追查肇事者身分,尚未確知實際肇事行為人前,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坦承為事故時車輛駕駛人,並製作相關調查筆錄等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5、5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主動向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逃逸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 留在案發現場,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開車駛離現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職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稱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95頁),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自當於緩刑期 間增加被告之負擔,促令被告注意,預防再犯,爰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令其時時提醒自己所犯之過錯,並刻刻自我反省檢討,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利被告深植守法觀念及矯正其偏差行為,記取本案教訓,珍惜緩刑機會,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