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交訴-115-2025012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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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89、12490、12491、13112、13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1、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8時21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前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柏憲不在之際,徒手竊取其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   2、於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智嘉不在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鄭智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AH-48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含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均已發還)。   3、於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46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撬開破壞李浚騰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竊取其內現金15000元,得手後離去。   4、於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15分,持自備三秒膠及鑰匙,前 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三秒膠灌入鎖頭內,再以鑰匙將鎖頭破壞李偉銘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3500元,得手後離去。   5、於113年5月28日凌晨3時4分,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再 至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王君豪所有之娃娃機店機台投幣箱內現金25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 (二)凃永信無駕駛執照於113年6月30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351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與國華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巷道車本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行車狀況,適黃于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街由南向北駛至閃避不及,造成二車發生擦撞後,致黃于庭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凃永信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在未得黃于庭同意下,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凃永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另有以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1:證人李柏憲、黃建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2:證人鄭智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 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3:證人李浚騰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院調解筆錄。 (四)犯罪事實(一)4:證人李偉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五)犯罪事實(一)5:證人王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六)犯罪事實(二):證人黃于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 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持以竊取娃娃機台之螺絲起子、鑰匙各1支,為被告所 有之犯罪工具,然上開物品垂手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一)3部分,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浚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1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自行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2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一)3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4 犯罪事實(一)4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5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凃永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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