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3-交訴-116-202503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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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元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元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2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公路25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告訴人蔡○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儒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預見蔡○儒可能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蔡○儒即時救護,或向蔡○儒、警察機關表明身分,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去。案經蔡○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儒指訴被告陳寶元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蔡○儒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