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YDM-113-交訴-118-2025020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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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紅泰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氏紅泰於民國113年9月15日9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文化里第二市場十棟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撞上由北往南穿越道路之行人鄭陳𧰝枝,鄭陳𧰝枝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另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47、59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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