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交訴-125-202502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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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均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均銘於民國113年9月1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253.85公里西側向外側道路處(即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右前方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確認車前是否有行人經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黃專哲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自台18線253.85公里處路邊橫越馬路,欲至對向道路邊,何均銘騎乘上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與黃專哲發生碰撞,致黃專哲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室出血,右橈骨併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併右腓骨開放性骨折、腦幹功能衰竭之傷害,經到場消防人員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2上午不治身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均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順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 單。  ㈣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 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  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8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被害人之家屬表明願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並拋棄其他關於本案之民事請求權,此有嘉義縣○○鄉○○○○○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調偵卷第2至3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上所述,且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7、62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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