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M-113-交訴-64-202502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筧生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筧生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9時52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和平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於同日9時5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許,應予更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以左前輪輾壓站在該處之呂淑芬之右足,致呂淑芬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詎吳筧生知悉其駕駛本案車輛已釀成本案交通事故,呂淑芬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將呂淑芬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呂淑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筧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能有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辯稱:我開車開很慢,只有壓到告訴人呂淑芬一點點,哪可能受傷,我有下車看告訴人,跟告訴人道歉,我只是停在路邊,我又不是開很快撞上去,我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又沒有流血,我沒有開走,我有停在那裡;告訴人還會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告訴人在我左側摩擦而已,我沒有撞她,她也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顯示(以下日期 均為113年3月31日): 監視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9時52分36秒至 9時52分40秒 身著條紋上衣、藍色長褲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在雞蛋行前擺放雞蛋籃子前停下。 9時52分41秒至 9時52分45秒 告訴人下車後,站在機車左方,先轉動鑰匙,再打開置物箱,並在置物箱內翻找物品。 9時52分46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朝畫面左下方方向行駛。 9時52分47秒至 9時52分50秒 告訴人將其機車之置物箱闔上而朝畫面左下方行走之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壓到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因被壓到而前傾壓到其機車坐墊,該機車因此向右方傾倒。告訴人轉向右方,查看其被壓住之右腳狀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下。 9時52分51秒至 9時52分52秒 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自店內走出,查看告訴人被壓住之狀況。同時間,告訴人以右手多次拍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 9時52分53秒至 9時52分59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退並使該車左前輪離開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稍微查看其右腳後,在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之協助下將傾倒之機車扶正。扶正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倒退。 9時53分0秒至 9時53分7秒 告訴人佇立後,於畫面時間9時53分3秒趨前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9時53分8秒至 9時53分16秒 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自畫面左方行至畫面右方之雞蛋行前,並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方向張望。 9時53分17秒至 9時53分31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駕駛後,朝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途中可見該車駕駛座車窗係開啟之狀態。告訴人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駕駛後,即緩步朝畫面左下方前行,最終並停下,並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望。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亦以手指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方向。   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再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車沿著和平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點,往左切至該處攤商購物時,左前車輪與站在該處的行人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載之現場狀況即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等情(見警卷第24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自順向車道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並以本案車輛之左前車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足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我左側摩擦而已等語,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發生之地點為未劃設慢車道但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逕為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站在被告車前之告訴人,貿然以左前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足,既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5頁),亦為本院勘驗屬實,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上開過失。被告雖稱:依據交通規則,行人及機車都應該靠右行駛,告訴人卻在我的車輛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告訴人之所以出現在本案車輛之左側,是因為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告訴人所在之車道內所致,告訴人本係在其車道之右側,違反交通規則者實係被告,是被告持以指摘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企圖脫免其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責任,顯無理由。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11時3分即前往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經診斷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等傷害,有113年3月31日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而其受傷之部位與其遭被告輾壓之部位相同,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壓到告訴人一點點而已,哪可能受傷;我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她又沒有流血;告訴人還會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惟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告訴人確有受傷無誤,有無流血或是否還能行走僅是是否受傷的判斷標準之一,非謂沒有流血或尚能行走即代表沒有受傷;又被告係以重量甚重之自用小客車之前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足,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時間達7秒鐘(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時52分47秒至9時52分53秒),對告訴人右腳所施壓力甚鉅,斷非被告所稱「壓到一點點而已」,且告訴人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前往上開醫院急診處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本案車輛輾壓告訴人之右足 後,告訴人以右手多次拍打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之後,本案車輛即倒退並使本案車輛之左前輪離開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並趨前至本案車輛旁。隨後,本案車輛即朝畫面左下方離開現場等情甚明,再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下車,在車上問我要不要帶我去醫院,我還沒回答,他就直接問店家他要找的人在不在,商家說不在,他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5頁)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於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輾壓告訴人之右腳時,即已知悉告訴人有因其行為而存在受傷之可能,否則被告不會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協助告訴人就醫等語,且被告於肇事後短暫停留於現場,未為任何處置,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去,則被告有肇事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我有下車看告訴人,跟告訴人道歉,我沒有開走,我有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根本沒有下車,且被告於停車不到30秒後即開車離去(監視畫面時間9時52分50秒至9時53分17秒),其所辯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檢察官雖聲請調查駕駛人資訊及車籍資訊,欲證明被告 是否有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惟卷內既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9、21頁),則檢察官所聲請調查之駕駛人資訊及車籍資訊,均屬「再行聲請之同一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駛資料查詢紀錄可參 (見警卷第21頁),其仍駕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本案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態樣,尚有誤會。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是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並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執行後假釋並於109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並依法遞加之。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於偵、審過程以「告訴人還能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我有跟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又沒怎麼樣」、「告訴人又不是躺在那裡,還怎麼樣」、「這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小事情算了啦,就握握手對不起就好,還調查」、「這個小事情」等語塞責,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全然不顧,漠視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在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法敵對意識甚高,且於本院審理中猶指摘告訴人在案發時係在本案車輛之左側而違反交通規則,縱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監視錄影影像詳加勘驗,仍執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十分惡劣;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尚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入監前無業、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有在美國也有嫁人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0頁)及告訴人表示:我不想跟被告調解,被告是累犯,我覺得被告還會出去撞別人,請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