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交訴-68-2024102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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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華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一、李麗華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訴書誤 載為「3月16日」,應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5時47分行經該路段與長春一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羅張素(起訴書記載為「貞」,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李麗華因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撞擊羅張素騎乘之乙車後方,致羅張素人車倒地並受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詎李麗華肇事後,已知羅張素倒地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查獲。 二、案經羅張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麗華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過失傷害犯行部分:⒈被告對於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甲車,並導致本案告訴人羅張素受有前開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06至109頁),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翻拍截圖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3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6至20、23至33、35至46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及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範,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業經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為真。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在本案交通事故路段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並於事故現場短暫停留後,未協助處理,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等待警方到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說不要報警,我要私下和解,但告訴人把我趕走,我心情不好就騎車離開等語。經查:⒈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行為人罔顧應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羅張素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在路口停等紅燈,我有聽到後面一直唉,之後被告就從後方撞上我,當時兩台機車人車均倒地,被撞到時我爬不起來,被告有來要牽我車,我說要報警,被告說不用,並堅持要牽我車,我一直跟被告說不要牽,被告聽到我堅持要報警,就騎車離開,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也沒有留下聯繫方式;我倒地時,胸部被車壓到,手腳也有弄到,我沒有用手將被告揮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播放時間:00:00:05至00:00:06】畫面開始時,畫面左上角出現1輛銀色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下稱A騎士),A騎士直線行駛於慢車道上,來到接近路口時停等於停止線前,此時車輛由後方煞車燈顯示並未熄火(截圖2至3)、「【播放時間:00:00:09】A騎士後方出現另一輛紅色機車騎士(即被告騎乘之甲車,下稱B騎士),B騎士繼續直線前行接近前方路口,靠近A騎士,並未做隨時煞停之準備(截圖4至5)」、「【播放時間:00:00:10】B騎士繼續直線前行來到前方路口,行駛在A騎士左後方與A騎士不到半個車身的距離,B騎士仍並未做隨時煞停之準備(截圖6)」、「【播放時間:00:00:10至00:00:13】B騎士煞車不及,從A騎士左後方追撞A騎士,A騎士與B騎士因此人車雙雙倒地(截圖7至9)」、「【播放時間:00:00:17至00:00:26】B騎士起身將B機車牽起,A騎士人車則仍停留在地(截圖10至11)」、「【播放時間:00:00:56至00:01:09】B騎士來到A騎士身邊對話後,未將A騎士或A機車扶起,反而回到B機車位置,坐上B機車後駛離現場,直至消失於畫面中,而A騎士及其車輛仍倒地於現場(截圖12至17)」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6、123至131頁)。⒋由上可知,本案車禍確實係因被告駕駛甲車自後方撞擊在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使被告騎乘甲車及告訴人騎乘乙車均人車倒地,被告於車禍後有與告訴人交談,然在告訴人仍坐在地上及乙車仍倒在地上之情況下,被告即騎乘甲車離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事發後,告訴人一直坐著,我看到她一直摸手,我覺得她的手應該有怎樣,但她不讓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依現場整體客觀狀況,其主觀上已認知到其所騎乘之甲車撞擊到告訴人之乙車,且告訴人因此有受傷之情形。綜上各節,被告明知自身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乙節,自堪認定。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後,因告訴人堅持要報警,被告因此心裡不高興,隨即騎車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或任何處理,亦未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認屬實。⒍從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然知悉自身騎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應可知悉告訴人將因受撞擊並倒地而受傷,卻對告訴人視若無睹,隨即離開現場,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甲車,亦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且其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承認過失傷害犯行,否認對於肇事逃逸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以及被告犯後雖有調解意願,惟迄今因金額差距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職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身體心理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