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交訴-72-202411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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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7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沈宗慶於民國112年2月8日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6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黃永全駕駛、搭載紀曉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黃永全受有肌痛、腹痛及急性鼻咽炎等傷害,紀曉薇亦因此受有頭暈及目眩、肌痛、虛弱等傷害。詎沈宗慶知悉其駕駛本案車輛已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黃永全、紀曉薇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竟唯恐其另案通緝遭警查獲,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將黃永全、紀曉薇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即翻越護欄棄車逃逸。 二、案經黃永全、紀曉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沈宗慶與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69、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6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斗南分隊113年3月25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家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至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9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至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1至6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67頁),並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黃永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經被告坦認無訛(見警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3頁),復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可佐,且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於當日即前往 家佑診所就診,經診斷告訴人黃永全受有肌痛、腹痛及急性鼻咽炎等傷害,告訴人紀曉薇則受有頭暈及目眩、肌痛、虛弱等傷害,有家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因另涉刑事案件,擔心被通緝, 故翻越護欄棄車逃離現場,未將受傷之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既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9、181頁),亦與證人黃永全、紀曉薇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26頁、偵卷第11頁),並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係以追撞告訴人黃永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一行為,致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有前開傷勢,侵害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雖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傷而逃逸,惟觀諸 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基此,被告單一肇事逃逸行為僅成立一罪,不因被害人數而異其罪數。 ㈣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雖未構成累犯,惟仍認其素行不佳;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並有意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和解,惟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尚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油漆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姨丈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頁)及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