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YDM-113-交訴-73-202410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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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8時4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賴新益沿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擅自穿越,雙方因而碰撞,致賴新益受有急性腦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及右頭皮撕裂傷、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血胸、骨盆及右股骨骨折、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3時34分死亡。 二、案經賴新益之監護人乙○○、二親等旁系血親丙○○○、庚○○、丁 ○○、辛○○、己○○、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之指訴、證人戊○○於偵查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112年度監宣字第374號民事裁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依交通部公部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以被告為肇事次因云云,資為辯護,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似已斟酌「行人穿越道路,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之情形,而仍規定「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以上揭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較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評價容有不足,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三、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業經前述認定綦詳,惟斟酌被害人賴新益亦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擅自穿越,同為肇事原因,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已有「自首」刑之減輕,自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被害 人賴新益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外,被告尚未與遺屬調解成立,兼酌告訴人丁○○、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陳述,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斟酌家屬未表示宥恕被告,難認為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