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M-113-交訴-77-2024101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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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義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0○○000000000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速限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以時速約74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陳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淑媛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及骨盆骨折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因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義(相卷第11頁至第16頁、相卷第17頁至第20頁、相 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906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34頁)自白。 ㈡告訴人賴宛瓔(相卷第27頁至第30頁、相卷第31頁至第35頁) 及賴宗瑋(偵906卷第29頁至第31頁)指訴。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7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相卷第85頁)、出院病摘(相卷第129頁至第147頁)。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相卷第3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39頁)。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483卷第12頁至第14頁)。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卷第41頁至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7頁至第8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87頁)。㈦相驗筆錄(相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5頁至第12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3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0746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卷第149頁至第16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憑,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已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本應記取教訓謹慎小心,然被告於本案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僅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74公里高速行駛欲通過該路口,被告所為輕忽他人行車安全,過失情節顯然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況被告犯行經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更無情輕法重而違罪刑相當性情形,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本院卷第88頁),尚難憑採。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害人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對於因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及面對被害人家屬之不諒解,始終未能展現更高度誠意尋求和解契機,致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種田,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自述患有肺腺癌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公訴檢察官稱請依法裁量並尊重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然被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確認安全無虞反超速行駛之肇事過失情節及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意旨雖聲請為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89頁),惟宣告 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被害人家屬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