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交訴-82-2024112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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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北社尾路由北往南之快車道行駛,於同日傍晚6時28分許,其行駛至嘉義市○○○路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傍晚但有照明且開啟,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必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斯時同路段同方向之慢車道上另有4台車輛停放於該處而妨礙該處人車通行(此4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疏失而涉嫌犯罪部分,經本院職權告發【詳如後述】),王○○雖因此致無法沿該同向慢車道靠邊行走,而需沿同向快車道步行,但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貿然沿同路段、同方向步行在快車道上,張文宏所駕駛車輛遂自王○○後方撞擊王○○,致王○○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左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文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另王○○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左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幹衰竭,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5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之女王○○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張文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相卷第14 至16、71頁)與其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至58、67至68頁)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63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81518號函及附件、勘驗筆錄、中央氣象局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至47、55至65、81至97、99頁;本院卷第13至17、25至29、37至43、57、71、7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王○○受有前揭傷害進而死亡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至於被害人與斯時停放在同向慢車道上4台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到場 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卷第51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 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已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兼衡以本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非輕(但本案被害人亦同有肇事原因,且經送鑑定,鑑定機關另認有第三人亦為肇事次因,詳如後述),被告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但此乃彼此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未能形成共識所致(又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所支出喪葬費用金額及是否必要,常存有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另有關依法受死者扶養者可請求扶養費用損失,亦需審酌死者與受扶養者之關係、死者之能力、資歷與受扶養者之受扶養程度、必要性等;死者家屬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且於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故於此種情形下未能儘速達成和解、調解,並非可逕予全數歸責由行為人承擔不利益,或逕認行為人欠缺賠償、和解、調解之意願,而被害人家屬亦已有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其等請求賠償之權利與該權利之行使並未因其等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解而受有侵害)等情狀,又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肇事原因,經本院送鑑定,由鑑定機關參酌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等,除認被告與被害人分別有前述之肇事原因,另認本案發生時停放在北社尾路由北往南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慢車道上4輛不明車號之車輛亦均有「於慢車道停車,妨害人車通行」之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63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再參酌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81518號函及附件,亦可確認本案事發路段之路面上劃設之白色實線寬度為10公分,應屬快慢車道分隔線(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從而,堪認上開鑑定意見所指4輛不明車輛於本案發生時停放處所確實為慢車道之範圍。故上述4輛不明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將該等車輛停放於該處慢車道,確有妨害人車往來通行,對於本案被害人因此步行於快車道進而遭被告駕車撞擊致死乙節,自亦堪認是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致人於死犯罪嫌疑。本院因審理本案而知有上開情狀涉有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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