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交訴-84-2024100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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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7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駕」應 更正為「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罪。 ㈡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3毫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甚 且發生擦撞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 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棄車離開現場,均有不該;幸而當時 尚有民眾在場協助,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知錯態度,且被害人 未提告、同意諒解(見交訴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 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暨斟酌被告現年20歲、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交訴卷 第48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 自新之機會,如前所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實記取 教訓,考量上述情節,斟酌其兼顧家庭與工作,以及嘉義區 監理所裁罰科之說明(見交訴卷第4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上開定應執行刑,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俾使其知曉犯罪行為所生危害 ,戒慎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