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M-113-交訴-85-202501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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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22號、第5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怡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妙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6時1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 329-D8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縣道159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5公里處(即嘉義縣○○鄉○○村○○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程洪○鐘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人車發生碰撞,致程洪○鐘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左手及右腳踝變形、右手背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上午7時16分,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程洪○鐘之子程○驥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怡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驥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被告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 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尚未與被害人程洪○鐘之繼承人調解成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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