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交訴-88-2024103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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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上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茂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牛挑灣129-65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防汛道路駛出,未注意車道上有無行進中車輛,即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馬栩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相互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右大拇指壓砸傷併姆指基底關節骨折脫位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