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M-113-交訴-90-202412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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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1、8813、88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煥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蘇煥傑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公務大貨車(資源回收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5時19分許,其駕車行經太保市○○里○○道路○號014208號燈桿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3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遮蔽物,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仍疏未注意,不僅未讓右方來車,反超速向前直行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呂坤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蘇素治,沿太保市過溝里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致蘇煥傑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之車頭部位遂與呂坤南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除使呂坤南、蘇素治均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外,並造成呂坤南受有雙側血胸併胸肋多處骨折之傷害;蘇素治則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枕部及頸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呂坤南、蘇素治分別於同日16時35分、16時28分,均因上開傷勢導致嚴重創傷而不治死亡。蘇煥傑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簽分及呂坤 南、蘇素治之子呂玠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相313卷第125-126頁、本院卷第49、61頁),核與告訴人呂玠泓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警卷第6-9頁、相313卷第121-1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交通事故現場及採證照片41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23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313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16、19、21-50頁、相313卷第119、123、129-155、161頁、相314卷第85、89-103頁、偵5621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遮蔽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30公里,又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蘇資源回收車行車影像紀錄器(00000000_010152F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之道路型態、標線劃設情形、車輛行向與行進動線,以及肇事經過情形。(畫面時間約01:02:34-37前方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蘇資源回收車沿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呂機車由畫面右側沿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二車動態進入路口,並於路口內碰撞。)…綜合前述研析:1.經本會派員赴現場勘查比對上述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時間01:02:34(8/25)-01:02:36(17/25),蘇車約行駛42.6公尺,經換算蘇車肇事前車速約為64.98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30公里/小時,蘇車已超速行駛。」等語(相313卷第166-167頁),足見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直行之被害人呂坤南之機車先行,貿然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資源回收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313卷第166-170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坤南、蘇素治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害人呂坤南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呂坤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呂坤南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呂坤南、蘇素治死亡,係 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超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2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2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2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7頁),復衡酌雙方駕駛人過失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清潔隊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駕駛,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家屬成立調解,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