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YDM-113-交訴-91-2024120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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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錦榮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下午5時2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鄉道由西往東行駛至嘉義縣○○市○○里○○○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前開路口並未減速禮讓右方來車而貿然直行,適黃龍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陳春菊,沿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雙方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黃龍江傷重不治死亡,黃陳春菊則受有外傷性顱內骨折、顔面及頸椎骨折、下巴及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詳附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致黃陳春菊受有前述傷害,而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6號 被 告 賴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榮於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28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行駛至嘉義縣○○市○○里○○○0○00號旁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路口,適黃龍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黃陳春菊,沿道路由南向北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而遭自用小貨車右前側所撞擊後,致黃龍江及黃陳春菊受傷倒地,黃龍江及黃陳春菊經送醫救治,黃龍江因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肺挫傷不治死亡;黃陳春菊則受有外傷性顱內骨折、顔面及頸椎骨折、下巴及左手掌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龍江及黃陳春菊之子黃智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錦榮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淵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該當數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