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YDM-113-交訴-93-202502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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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義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1號、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清義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鄉道嘉9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98線5.2K處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當心自行車」標誌與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反以每小時84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50公里),貿然直行通過鄉道嘉98線與大林鎮自行車道交岔路口,適劉金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報廢),沿嘉義縣大林鎮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與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不當逆向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左轉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金月受有雙側血胸併堆、胸腹部鈍性創傷,因嚴重創傷而死亡。曾清義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金月之夫江勝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曾清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均坦承認罪(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13227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113年度相字第281號卷【下稱相卷】第87至89頁,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84至85頁、第100頁、第103至105頁),核與告訴人江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相卷第91頁),另有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相驗屍體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部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第8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8頁、第22至25頁、第26頁,相卷第93頁、第95至109頁、第113至173頁,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下稱7873號偵卷】第21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劉金月受有前揭傷害進而死亡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 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已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兼衡以本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非輕(但本案被害人並為肇事主因),被告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但此乃彼此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未能形成共識所致(又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所支出喪葬費用金額及是否必要,常存有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另有關依法受死者扶養者可請求扶養費用損失,亦需審酌死者與受扶養者之關係、死者之能力、資歷與受扶養者之受扶養程度、必要性等;死者家屬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且於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故於此種情形下未能儘速達成和解、調解,並非可逕予全數歸責由行為人承擔不利益,或逕認行為人欠缺賠償、和解、調解之意願,而被害人家屬亦已有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其等請求賠償之權利與該權利之行使並未因其等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解而受有侵害)等情狀,又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04頁)、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之意見(見交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