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YDM-113-交訴-94-2025021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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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峻揚於民國106年10月6日,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重新考照 ,於113年6月18日18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小附近某朋友住處,飲用6瓶啤酒(每瓶約500毫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往其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住所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市○○○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駕駛人為董冠毅,未受傷),吳峻揚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沿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公路自北向南行駛,原應注意駕駛汽車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於紅燈時應停等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準備煞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20時28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公路、南通路3段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時,適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公路南向的行向是紅燈,且方妙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在同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吳峻揚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未依燈紅燈停,貿然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C車,致方妙如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吳峻揚所涉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詎吳峻揚於肇事後,已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可能致人死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駛A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取B車、C車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派出所,對吳峻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峻揚當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妙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峻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2、5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妙如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3頁),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截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57、61至62、64至6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為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A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又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方妙如受傷,竟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逕自駕車逃逸,足見其忽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存有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並使偵查機關須耗費資源追查,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0月6日,駕駛執照經吊銷,未 重新考照,於113年6月18日20時28分許,駕車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公路、南通路3段的設有紅綠燈的交岔路口時,適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公路南向之行向為紅燈,且告訴人駕駛C車,在同路段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被告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未依燈紅燈停等,又無顧前方停等紅燈的C車,貿然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C車,致方妙如受有頭部挫傷的傷害。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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