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YDM-113-交訴-95-2024111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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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亞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鄉道嘉7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公路0.8公里處(即嘉義縣○○鄉○○00○0號前),其理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適有行人林坤聰於該處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上開道路時,未依規定行走在該處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致與李亞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於送抵醫院前已因嚴重創傷死亡。嗣李亞玲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偵訊。 二、案經林坤聰之子林宗慰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亞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0至13、43至44、83頁,本院卷第46至47、59、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林宗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相卷第14至17、40至41、8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30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8987號函附相驗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69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18至20、22至27、30至33、39、42、46至67、70至73頁暨卷末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被告於員警經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車輛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林坤聰死亡此等難以彌補之嚴重後果,使林坤聰之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不輕;又本案被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而林坤聰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於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相同(相卷第70至73頁),本院斟酌被告與林坤聰上開過失情節、程度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違反義務程度等,是由上開各節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有和解之意願,然與林坤聰家屬間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2頁),本院考量認本案調解無法成立尚不能完全苛責被告,不能以此為更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兼衡告訴人即林坤聰之子林宗慰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之意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情形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