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交訴-96-2024112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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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民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2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8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於嘉義縣○○鄉○○○0○0號前欲起駛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欲迴轉,適有丙○○(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其子黃O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甲○○有前揭疏失,2車遂發生碰撞,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眉外撕裂傷併前額分支神經撕裂傷等傷害;乙○○因此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詎甲○○於上開時、地事故發生後,知悉駕駛甲機車肇事,並可知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亦知悉其肇事可能將致丙○○、乙○○受傷,竟仍不顧其等之傷勢,另行基於(對兒童故意)犯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及真實姓名年籍,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事發過程,即逕行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其他民眾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乙○○為000年0月生、告訴人丙○○則為其生母,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內關於上開人名部分,均予以隱匿。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 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62頁、第74頁)。  2.證人黃纓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 第25至2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丙○○)1份( 見警卷第10頁)。  2.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1份( 見警卷第11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2頁)。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5至20頁)。  6.現場照片32張(見警卷第22至37頁)。  7.本案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截圖1張(見偵卷第31頁)。  8.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  9.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警卷第40頁)。  10.查詢駕駛人資料(丙○○1份)。(見警卷第43頁)。  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RU-0860)1份(見警卷第44頁)。  12.查詢駕駛人資料(甲○○)1份(見警卷第47頁)。  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21-LTU)1份(見警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係000年0月間出生,其於案發時為年僅4歲之年幼兒童,顯然未滿12歲,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被告則為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供核(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自陳其知悉行車途中造成本案車禍發生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且自監視器錄影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前,尚有回頭觀望告訴人、被害人,卻未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行離去,有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資佐憑。足見被告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有兒童,且有預見對方可能受傷。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第73至74頁),給予被告辯明犯嫌之機會,應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駕車行為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涉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輛而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被害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等同意下逕行逃逸,實有不該,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傷勢等損害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另斟酌其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坦認其過失與肇事逃逸之態度良好、患有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37頁)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依靠殘障津貼為唯一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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