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交訴-99-2024110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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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6號、第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昆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昆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5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燈桿標號060478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且應按該路段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直行,適有陳政雄騎乘腳踏車在呂昆洲前方,呂昆洲因上開疏失遂由後追撞至陳政雄,致陳政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變形及撕裂傷、左側氣胸、右小腿變形及撕裂傷、肋骨骨折、嚴重多重外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55分許因嚴重創傷死亡。 二、案經陳政雄之妻陳張翠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昆洲在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坦承 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張翠慎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相卷第9至10頁、第43至44頁),並有113年5月27日民雄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共3份、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查詢車籍資料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26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7日相驗筆錄1份、嘉義地檢署113年5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嘉義地檢署113年5月27日檢驗報告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867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36張,以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相卷第11至26頁、第33至34頁、第39頁、第42頁、第45至72頁、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又被告在本院自陳案發前在想事情沒有發現被害人陳政雄在其前方,並且斯時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則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自有過失,而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進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在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相卷第28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避免任 何駕駛疏失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於案發路段,未專心駕駛,反疏忽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復超速行駛,因此肇生本案車禍發生,亦因此使被害人當場死亡,而使其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自 身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內容附卷可查,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害人家屬在本院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250萬元,並且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完畢,而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呂昆洲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賠償陳張翠慎、陳淑惠、陳世明等共新臺幣250萬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上開款項匯入陳張翠慎、陳淑惠、陳世明等所指定之陳世明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