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YDM-113-交附民-103-20241107-2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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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徐淑惠 送達代收人 林永紹 原 告 林忠霖 法定代理人 林崇賢 曾雅婷 送達代收人 曾雅婷 被 告 何順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徐淑惠、林○霖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何順天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徐淑惠、林○霖以被告陳瑞欽(其所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業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即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被告陳瑞欽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嗣被告陳瑞欽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3號簡易判決處刑),而對被告何順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該刑事案件之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僅被告陳瑞欽經起訴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犯行,就被告何順天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該刑事案件中就被告陳瑞欽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何順天。且依該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何順天有侵害原告2人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是原告2人對被告何順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其等之訴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2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