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侵訴-11-2024112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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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樂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36號、112年度犯保令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開設「OOO道院」 私人神壇,對外以法師自居從事宗教科儀事務。其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對成年信徒A女(偵查中代號BM000-A11205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誆稱「身體沾染病毒需神佛加持才能平安,若不趕快處理則將來病兆會很嚴重」等語,使A女內心惶恐不安。甲○○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帶往址設嘉義市○○路○段000號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要求其將全身衣物褪去,假借神明附體以手沾潤「陰陽水」(即冷水混和熱水)後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經A女表示拒絕後仍假藉作法持續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以此違背A女意願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本判決關於A女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令A女自行褪去全身衣褲後,以 手沾染陰陽水碰觸A女胸部及陰部等情形,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時是神明附體摸到A女胸部及陰部,這是治療的過程,我沒有對A女有任何邪念。我有經過A女的同意,不然我就不會處理。這是單純的事情,A女提告我覺得很冤枉」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68頁、第90頁)。 ㈡A女於警詢及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事發當日被告表示神明指 示要帶我前往仁義潭看風水,我因此開車搭載被告共同至仁義潭,結束後被告以觀世音菩薩降駕稱我的身體不好,若不趕快處理將來這些病兆會很嚴重,今日是良辰吉時要治療處理我的婦科病灶,要求我就近尋找旅館處理。我們進入柏克山莊房間後,被告請我去飲水機倒一杯冷水混和熱水的『陰陽水』給他,然後被告要求我脫下全身衣褲躺平於床上,被告稱神明降駕對我身體畫符念咒語作法術,被告用手指沾『陰陽水』撫摸我的陰部及胸部,我感到不舒服因此將被告的手撥開並表示不要這樣做,但被告要我放輕鬆稱一定要處理掉健康狀況才會改善」等語(警332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細繹A女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經過等情,前後供述相符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就主要情節證述吻合,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情節,佐以卷附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A女與被告談論內容均僅及於宗教修行事宜而無涉其他(偵236卷第71頁至第99頁、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且於案發前A女均以「師父」、「師兄」等敬詞尊稱被告(偵236卷第71頁至第99頁),甚至案發後A女仍保持恭敬語氣與被告對話(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時已成年並無智識能力、判斷能力或表達能力不足或有欠缺情形,若非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法事」已達「十分不尋常」程度,A女實無意張揚渲染其與被告於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互動經過,堪信A女證述內容確係本於其記憶而力求貼近案發實情,並無刻意虛添誇大情節欲入被告於罪之情形,難認其有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A女所證內容當具相當可信性而證明力甚高,自屬平實可信。 ㈢被告對於A女上開證述婦科病灶而作法治療過程,固不否認有 因作法所需將手沾陰陽水觸摸A女胸部及陰部,但辯稱僅是神明附體否認主觀上有猥褻故意,然被告所辯法事以手碰觸胸部及陰部治療疾病未經任何宗教認證亦未經科學鑑驗證實(本院卷第71頁),其所辯稱神明附體作法治療病症等情,顯非事實。 ㈣被告另辯稱為A女作法前得其同意據此否認猥褻等語,然被告 以法師自居而對外從事宗教科儀問事等神壇工作為業,對於信眾而言本具有一定權威地位,勾稽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可知,A女與被告談話間充滿虔誠敬意,則A女遭被告為猥褻犯行前,顯然對於被告自稱其有神明附體可以作法治療婦科疾病之說詞深信不疑,被告利用A女宗教信仰對於其指示均唯命是從不敢違背之心理,藉機向A女表示身體有問題若不及時處置將生嚴重後果,因而於案發時與A女共同進入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佯以觀世音菩薩旨意命A女自行脫去全身衣褲,假藉宗教儀式之名而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以滿足其個人性慾,且於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前以手沾潤陰陽水並搭配畫符念咒方式致令A女誤以為被告正在作法為其治療疾病,以一般常人對於神鬼崇拜與敬畏之心本不敢對作法行為有所反抗,佐以A女歷次證述均明確證稱「我感到不舒服,因此有將被告的手撥開並表示不要這樣做,但被告要我放輕鬆一定要處理掉」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係挾A女敬畏鬼神心理且深怕危及健康恐懼下以作法去除疾病為由,致令A女不敢對其猥褻舉動有所反抗,在欠缺理性思考而遵從被告指令,實已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而以此方式遂行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無訛。 ㈤至被告另辯稱其所為只是為A女治療疾病並非猥褻行為等語, 然被告所謂作法去除婦科疾病純屬其個人說詞,且觀諸被告所碰觸A女胸部及陰部等身體部位均屬婦女私密部位且帶有強烈性暗示意味,如非為滿足個人性慾何需觸及A女胸部及陰部,顯見被告所為係為滿足個人性慾無疑。況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21日對A女傳送「哈尼:此時好想妳喔」(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照片編號21至25內容訊息),被告傳送此則訊息內容明顯涉及男女間親暱情意,被告所為明顯超出法師與信徒甚至正常朋友社交往來時應有之談話分際,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理解接受之禮儀互動範圍而帶有濃厚私人情感,反證被告內心對A女確實存有男女情愫之渴望甚明。再佐以被告嗣後於112年11月22日及23日傳送訊息予A女發覺均遭A女「已讀不回」(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照片編號71至75),被告明顯感受到A女刻意對其轉趨疏遠冷淡而臆測可能與先前在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所為猥褻行為有關,因此慎重其事地先在日曆紙上寫下「心緣:上面有下來講,長話短說,我們也是因果關係才來相見這一切,在這段段時日為妳所做之一切都是一心一意無悔之付出,重點是在這段時日我的肉體正常之下從沒有對妳不尊重及不敬如有在此先說聲對不起,現況妳和靈體已經快走完一半路也不能半途而廢,所乘的一半路就圓滿了,總言之,上面要妳今世圓滿回山繳旨令,好吧給妳自己決定,此時我無言,等妳回訊。」等手稿文字(警卷第44頁)後,才小心翼翼地於112年11月24日轉換成文字訊息傳送予A女(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照片編號71至75)欲尋求懺悔諒解,由此益證被告明知其於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所為作法舉動,其實係出於為滿足被告個人性慾之猥褻行為,彰彰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 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假借神明法力等科學上無法印證之手段為誘使,致A女意思決定自主能力薄弱而受壓抑影響,被告所為當屬違反A女意願方法而為強制猥褻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同一 強制猥褻犯意而對A女為撫摸胸部及陰部等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假借神明附體為A女作法治療病症,利用人性對於 宗教超自然力量敬畏之心而陷入恐懼無法反抗情況下,以怪力亂神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用以滿足個人性慾,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對於自己猥褻A女行為僅推說是神明附體所致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且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填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主持宮廟擔任法師,獨居,仰賴老人年金及信徒問事隨緣紅包維生,及A女稱請依法處理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聲請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宣告緩刑 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再再否認犯行,未見被告對其所犯罪行有何真誠悔悟之心,且與A女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告訴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