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侵訴-24-202411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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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五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為代號BM000-A112021(民國1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母親與胞兄之友人,因協助接送A女下課而結識A女及A女雙胞胎弟弟即代號BM000-A112021B(1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詎乙○○明知A女斯時係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間之某日,在A女住處(住址詳卷),擁抱、親吻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於112年4月份起,因其母親入監服刑而安置於團體家庭住宿,於住宿期間將上情告知團家老師,經團家老師轉知主責社工後,向警方進行通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母親即代號BM000-A112021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及證人B 男、告訴人B女等人與相關資訊等,均僅記載渠等代號(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資料卷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至112年間,曾因結識告訴人而前往 學校協助接送當時就讀國小之被害人、證人B男放學回家,並曾在家中對被害人有擁抱、親吻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對A女做任何性交行為,她年紀那麼小根本身體發育還沒成熟,而且她母親都在家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及證人B男就本案性交行為之詳細過程交代不清,且被害人家中房間僅有拉簾,屬於半開放空間,被害人、證人B男證稱被告在告訴人在家時,於家中房間對被害人實施本案性交行為,難認合理,所述應有不實,本案除其等之供述外,即無其他具體補強證據可佐,應屬事證不足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11至112年間,曾因結識告訴人而前往學校協助接 送當時就讀國小之被害人及證人B男放學回家,並曾在家中對被害人有擁抱、親吻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11至13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25至164頁、第223至254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胞弟B男、證人即A女母親B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17頁;他卷第7至15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25至16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叔叔是我媽媽的朋友, 我念六年級的時候他會來接我跟弟弟下課回家,還會帶我們去買糖果,在家裡的時候叔叔有到我們房間床上睡覺,他就會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用手指放進去尿尿的地方裡面,很用力,我覺得很痛,他來家裡有這樣摸過我好幾次,有時候弟弟有看到,但我不記得到底幾次,我後來有跟團家老師講,因為我一直想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49頁)。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叔叔是我媽媽的朋友,他之前有來我們家裡,有時候會到我跟姐姐的房間床上睡覺,媽媽睡在客廳,我有看過叔叔摸姐姐下面尿尿的地方,姐姐也會摸叔叔,但我不記得到底幾次,只知道是我跟姐姐五、六年級時發生的事情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復佐以證人即團體家庭老師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A女是112年4月開始來到團體家庭住宿,當時是在團家有幫她安排一些健康教育有關性知識的課程,她突然很抗拒上課,我跟她詢問後,她才提到之前有1位媽媽的朋友,就是被告,她都稱為怪叔叔,會到她家裡住,有在房間內用手指插入她的下面生殖器,我進一步詢問她狀況,她有提到是用手指插入陰道的部位,她會覺得痛,所以後來會抗拒提起這個事件或是上跟性有關的課程,這個性侵事件她提到大概是發生在111年底,但詳細的時間點她沒有辦法記得,因為發生不只一次,A女陳述後我有通報主責社工進行後續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43頁);此據本院調閱被害人諮商輔導紀錄,內容亦提及略以:「被害人曾提及經其母親友人性侵指姦,後續逐漸在對話中釋出性創傷的事件記憶,表示其不喜歡、感到噁心變態」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31553730號函暨諮商輔導紀錄與照顧計畫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220頁)。足證被告曾於111年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被害人入住團體家庭前)間之某日,在被害人住處,擁抱、親吻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至少1次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蓋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衡酌證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年 僅未滿14歲、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客觀限制,隨時間經過或逃避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經或刻意迴避、不願回想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在所難免,故於事過境遷後,倘若期待被害人就其受害之難堪經歷細節(次數、時間、過程)牢記不忘,誠屬強人所難。而查,上開證人A女、B男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前後均大致上相符,至於細節部分則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甲○○前揭所述關於案發後A女於團體家庭之狀況,亦足資補強證人A女、B男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詞即明。再者,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創,產生對安全之顧慮、情緒低潮、焦慮、難過之反應,惟被害人因性格、家庭、工作、交友等生活環境不同,個案實際展現情緒反應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害人嗣後說出實情流露抗拒、噁心等自然情緒反應,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與常情無違;且自證人B男、B女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見警卷第10至17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可知被告前往被害人家中休憩時,確實會有與被害人於房間內隱蔽空間獨處之機會,則其因此得以藉機對被害人實施本案犯行,亦無不合理之處。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與被害人及證人B男之相處融洽、並無嫌隙(見本院卷第68頁、第252頁),被害人、告訴人亦無對被告積極求償之舉措,從而,上開證人應均無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其等所述當可信實。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矯飾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證人A女、B男、甲○○所述,可知被告涉犯本案之時間,應係在111年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間某日,足知此段期間均可能為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時間,雖起訴書僅記載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間,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生殖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次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期間,曾接送就讀國小之被害人放學回家,為其所不爭執,而被害人係000年0月間出生,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之罪,雖係對於兒少故意犯罪,然該罪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擁抱、親吻等行為,所犯同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為同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89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 能力尚未臻成熟,其協助接送被害人放學回家,對於被害人本應善盡保護之責,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而罔顧分際,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至少1次,不僅破壞被害人對他人之信任,且造成斯時處於就學階段之被害人身心發展之重大戕害、扭曲正常之性觀念及價值,堪認被告之惡性重大,所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告將智識程度較低、家庭支持系統較為弱勢之被害人當作其逞洩性慾對象之犯罪動機、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知錯之態度、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以手指侵入被害人生殖器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現職、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利用 接送被害人A女放學回家之機會,在當時被害人A女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要求被害人A女對其口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共4次(除前述犯罪事實有罪部分認定1次外)。 二、被告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農曆年前後 ,在其嘉義市○○路000號6樓居所,以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因認被告對被害人A女另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A女、B男、B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均否認上情。經查: 一、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手指侵入陰道之性交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該期間是否確有於被害人住處發生其餘4次以手指插入陰道、口交等性交行為,被害人及證人B男歷次陳述均無法確定而有顯然不一致之情形,且卷存之其餘事證,僅能佐證被害人確有遭受被告侵害之事,無法證實被告之犯行次數,此部分尚乏其餘補強證據;另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是否確有將被害人帶至被告當時之住處,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核與證人甲○○所述之犯罪地點顯有出入;此均有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筆錄可資參照。準此,在本院上述認定1次性交犯行之外,被告是否確仍有公訴意旨所稱起訴書所載之其餘犯行,猶屬有疑。是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犯行次數之計算,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起訴書所指其餘4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二、末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 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以性侵害犯罪為例,除猥褻以外,法定刑均相對不輕,事發之後,被害人常刻意要忘記此種不愉快之經歷,縱經相詢,亦多模糊,詢(訊)問者尚須避免二度侵害,致此類供述證據往往前後齟齬,頗難始終無異,因而證明力常被質疑,尤於指訴遭受多次性侵害之情形,更見紛歧,然則法院審判,仍受嚴謹證據法則之支配,檢察官自須就被害人或告訴人所訴之各次嫌疑犯罪,於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中,選擇其中某次或某些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既達成打擊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爭辯,俾案件能早日確定,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倘竟就無益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復致訴訟之相關人員再三遭受訟累,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因卷內事證不足擔保此部分犯罪事實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