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侵訴-28-20241009-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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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 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乙○○、丙○○為情侶,渠等均知悉代號BN000-A113034號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乙○○因與甲○有嫌隙,竟與丙○○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1日起至4月18日期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出陣頭打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時間、地點會合。乙○○、丙○○另邀集黃○嘉、郭○勳、巫○蒨(無證據認定黃○嘉等三人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到場欲助勢,而於113年4月19日19時許,由郭○勳駕駛牌照號碼不詳之汽車,搭載丙○○、巫○蒨前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黃○嘉則先前往嘉義站引導甲○搭乘上揭汽車,甲○上車後,渠等駛往南部地區,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某處,搭載乙○○上車後繼續行駛,復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使郭○勳、巫○蒨下車先行離去,再由乙○○駕駛前揭汽車,搭載丙○○、黃○嘉及甲○,於113年4月19日23時59分前,返回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乙○○、丙○○、黃○嘉居所,乙○○、丙○○則輪流看守甲○(無證據認定黃○嘉參與看守),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丙○○因憂懼犯罪遭發覺,於113年5月12日,偕甲○遷徒至嘉義縣○○鎮○○里○○○000號,繼續拘禁甲○。末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因警察至上址查訪,發現失蹤之甲○,甲○始恢復行動自由,而乙○○、丙○○剝奪甲○之行動自由7日以上(丙○○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二、承上,於剝奪甲○行動自由期間,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各別犯意,於113年4月25日 至同年5月12日期間,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徒手毆打甲○3次(時間互異),致甲○分別受有背部挫傷、右大腿擦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害。 (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於113年4月 25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間,均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違反甲○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共10次(時間互異)。 (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 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00號,違反甲○之意願,親吻甲○右頸,致甲○受有右頸吻痕之傷害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1次。 (四)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 7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違反甲○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1次。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甲○之父母、黃○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學生個人勤惰、獎懲明細表、訪視報告、0419失蹤一案簡記、學期學科成績證明書、輔導簡記、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乙○○)、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3罪;事實欄二(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1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僅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評價容有不足,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記載黃○嘉、郭○勳、巫○蒨係共同正犯乙節,然參諸上揭證據,黃○嘉恰好居住在回嘉義縣竹崎鄉中山路194巷3號,復未對甲○施強暴、脅迫,甚至曾欲聯絡甲○親屬,實難認黃○嘉參與看守,另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黃○嘉),未見偵查案件字號繫屬,末查偵查卷宗,亦無法認定郭○勳、巫○蒨確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分擔,是認起訴書或係誤載,附此敘明。被告乙○○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對甲○實行強制性交時,親吻甲○右頸,致甲○受有右頸吻痕之傷害,係實行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內,不另成立傷害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乙○○對少年甲○私行拘禁,甚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期間無端毆打甲○,復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甲○犯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之人身自由、性自主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重,惟念被告乙○○終能自白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嗣後尚未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未減少。兼衡被告乙○○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本院卷二第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77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