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侵訴-33-202502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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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BM000-A11301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BM000-A113018A之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代號BM000-A113018A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前於111年12月24日透過Instagram社交軟體,認識代號BM000-A11301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後,2人遂於112年4月間交往,並同住在A男嘉義縣○○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鄉住處)迄今,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而A男明知B女之年齡,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B女位於嘉義市○區居所(地址詳卷,下稱嘉義市居所)之房間內,經滿14歲之B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B女因此懷孕;嗣於113年7月間產下1女,並由醫療院所人員通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A男(即代號BM000-A113018A)既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B女之身分遭揭露,且被告與B女現同居在○○鄉住處,並共同照顧其等所生之子(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64、116頁),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識別B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及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64、84、113、114頁),核與證人B女之母(即代號BM000-A113018B)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據B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至2頁),且有嘉義市居所之建築物外觀照片(見警卷第12頁),以及B女繪製其與A男為性交之房間環境位置與物品擺設圖(見警卷第13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B女係OO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12年9月間時,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時則為滿18歲之成年男子,此有2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存卷可查。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B女於上述時間交往後,即同住在○○鄉住處迄今,並共同照顧其等所生之女,此據其等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64、116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在卷可參,是被告與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洵無疑義。而被告所為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僅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起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與B女間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見本院卷第7頁),尚有未洽,附此指明。㈣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已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揭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 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仍與B女為性交行為,影響B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考量被告行為時與B女具有一定情誼關係,僅因其自制力不佳,始在不違反B女意願下,對身心均未臻成熟之B女為本案犯行,自非可取。復衡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竟無故未到(見本院卷第31頁),其即致電本院表示:我要照顧與B女所生之小孩才未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傳喚其應於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仍無故未到,並向本院表示:我要照顧小孩、希望能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嗣本院依法拘提被告後,其於113年12月13日遭警拘提到案,本院旋當庭告知其應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然無故未到(見本院卷第79頁),直至同日下午4時20分逕自到院,並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且因被告表示:我想要再開1次庭,我下次一定會準時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應於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5頁),其卻無故未到(見本院卷第103頁),經被告向本院詢問:114年 2月20日庭期可否改至同日下午進行等語,而本院書記官則 告知其應於同日下午2時至本院報到等情,其依然未到(見本院卷第107頁),詎其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自行到庭,本案始能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顯見被告未能重視本院念及其與B女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一時難以覓得親友代為照顧之機會,一再無視法院諭知及誡命,其所為不僅延宕訴訟,更徒生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表示:被告屢傳未到,漠視法院命令,顯見對其自身所涉案件毫不在乎之態度,顯然未能真心悔改,請從重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以及B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原諒他,希望能給被告最輕的刑度,我們的經濟來源都是靠被告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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