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侵訴-34-202502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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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輝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晚間6時50分至52分間,在嘉義縣○ ○鄉某檳榔攤(地址詳卷)外徘徊,見該檳榔攤員工代號BN000-A11305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至冰箱拿取物品、背對門口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5分,闖入前開檳榔攤內,A女見狀受到驚嚇,即往檳榔攤後方廚房跑去、躲避甲○○;詎甲○○緊追不捨,待其追上A女後,旋以雙手環抱A女,致渠無法掙脫,且不顧A女抗拒及呼救,仍以一手撫摸A女胸部,另一手伸進A女短裙內撫摸A女下體,以此強暴方法猥褻A女得逞。經A女之雇主因聽聞A女呼救聲而下樓查看,驚見此景,遂奮力將甲○○拉離A女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16、170、175、177頁),並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且有本案檳榔攤監視器於113年8月20日晚間6時50分至55分間拍攝到被告在外徘徊、告訴人因被告闖入該處並追至渠身邊而驚慌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上述時 地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無法掙脫,並多次徒手觸碰告訴人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1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是其本案 所為應分別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79頁、第181至183頁),並有被告之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佐。  ⒉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檳榔攤前徘徊,是要對女生做色 狼的動作及摸尿尿的地方;我想要全身舒服,摸女生小褲褲、尿尿的地方,我會舒服;我知道不可以摸女生尿尿的地方、不可以抱抱女生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反面),經本院詢以「你於警詢時所述是否係基於自己想法所述?」,則答稱:對(見本院卷第175頁),並供稱:「(問:依你歷次陳述,你會對告訴人做這些行為,是因為你知道抱抱女生、摸女生胸部或下體會讓你覺得舒服及開心,所以才選擇去做這些事?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176頁),況被告原在檳榔攤外徘迴,等到告訴人走至冰箱前拿取物品而背對門口時,始闖入檳榔攤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所為強抱告訴人、碰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之行為,為法所不允許之事,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異常,是被告既有完整之辨識能力,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因其中度智能障礙,致其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③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當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所為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79頁、第181至18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6月,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問:妳現在的身心狀況為何?)有點緊張害怕」;對方力氣太大,我有一直反抗嘗試拉開對方的手,並大聲叫他滾開及呼救,當時我很害怕;過程中,我都有大聲反抗,但他還是強行侵犯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復衡酌被告係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致渠無法掙脫,且不顧告訴人抵抗及呼救,仍徒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伸進告訴人短裙內撫摸渠下體,直至告訴人之雇主因聽聞告訴人呼救聲而下樓查看,驚見此景,復經告訴人與雇主合力方將被告拉離告訴人之情節,是告訴人因其突遭被告強制猥褻,造成其身心傷害非微,亦未見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未合。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趁告訴人獨自1人在檳榔攤時,逕 自闖入該處,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無法掙扎,且不顧告訴人抵抗及呼救,仍觸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其僅為滿足己身性慾,完全無視告訴人之感受,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非微,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9頁)、因智能障礙而領有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9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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