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YDM-113-侵訴-35-2024121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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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嘉義市○區○○街00號之1「東隆王朝」公寓大廈管理服 務人員,而代號BM000-A113033號(名籍詳卷,下稱甲女)係住戶,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1時許,在前址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台旁,未徵得甲女同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拉住甲女左手,撫摸其腹部,往上撫摸至右胸乳房下緣,觸碰到甲女乳房約3至4秒,甲女喝斥「你怎麼亂摸」一語後,竟接續徒手拍打甲女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之指訴;(三)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暨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同意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等語,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良好(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無業、須扶養父母)、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斟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