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侵訴-36-2025012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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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甲○○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單一犯意,……」,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4、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多次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徒手觸碰 告訴人胸部、臀部及強拉告訴人手觸摸其陰莖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1罪。  ㈢爰審酌被告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趁告訴人獨自1人時, 以自後方環抱告訴人及勾住頸部之強制方式,觸摸告訴人胸部、臀部及強拉告訴人右手觸摸其陰莖近1分鐘等猥褻行為,此期間長達8分鐘之久,其僅為滿足己身性慾,完全無視告訴人不斷掙扎、拒絕,更不顧渠感受,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實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觸摸甲女胸部、臀部及拉她的手觸摸我陰莖等行為是開玩笑的,她離開時跟我說:「再見,下次要做愛(原文誤載為愛心)再提早聯絡」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於偵訊時仍辯稱:我們都單身,我才開玩笑抱她,她也沒有反抗,我是摟她肩膀,不是勒她脖子,我離開時,甲女都沒有異狀,她還跟我說再見云云(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9、53、55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因被告擅自以渠名義捐款,且不斷傳送訊息造成渠倍感壓力(見偵卷證物袋內之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內容擷圖),乃認被告毫無悔意而拒絕與其和解,並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1、33、52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自陳在工地做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照顧祖母及負擔祖母醫療費用、家人生活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6頁),以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於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考,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調解或和解,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1、33、52頁),是被告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係「被告以自後方環抱告訴人及勾住頸部之強制方式,觸摸告訴人胸部、臀部及強拉告訴人右手觸摸其陰莖近1分鐘等猥褻行為,此期間長達8分鐘之久」,嚴重傷害告訴人身心,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6頁),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37號   被   告 甲○○ ○  ○○○○ ○ ○ ○○○             ○            OO○                      OO○○○○○○○○○○     ○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代號BN000-A112019成年女子(詳細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甲女)前男友之同事。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甲女工作之飲料店(地址詳卷),以聊天為藉口與甲女聊及有關性事之話題,甲女感覺有異遂表示要離開,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自後方強行環抱甲女,勾住甲女之頸部,觸摸甲女之胸部,甲女嘗試掙脫未果,甲○○進而以左手強拉甲女之右手去觸摸其陰莖,並伸手觸摸甲女之臀部,期間均環抱或勾住甲女,嗣因甲女持續試圖掙脫並懇求甲○○,甲○○始放開甲女。甲女返家後告知家人並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環抱告訴人,並拉告訴人其中一手去觸摸其陰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截圖照片8張及勘驗報告(含截圖)1份 同上。  4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O OOOOO」帳號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紀錄1份 被告於案發後有向告訴人坦承造成告訴人不舒服、對告訴人不禮貌等,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告知以告訴人名義慈善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上開 時、地先後觸碰告訴人胸部、臀部及強拉告訴人手部觸摸其陰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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