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M-113-侵訴-6-2025021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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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M000-A112041A 指定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M000-A112041A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M000-A112041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係告訴人即代號BM000-A112041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叔公,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男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初某日19時許,前往嘉義市西區(地址詳卷)告訴 人A女住所作客時,假借找告訴人A女聊天之機會,在告訴人A女房間內,強行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予以強制猥褻得逞。 二、於112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以帶告訴人A女穿耳洞之機會 ,將告訴人A女載往嘉義市西區健康十六街與湖美二路口旁空地,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不顧告訴人A女抗拒,先伸手強行擁抱告訴人A女,親吻告訴人A女脖子,又強行拉告訴人A女之手伸進褲子內撫摸自己之陰莖,再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而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甲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A女之年籍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12年5月初那1次,A女當時在住處房間內不洗澡,她阿嬤叫不動,所以我才進房間去催她,當時她坐在床上玩手機都不理人,我跟她說要聽阿嬤的話,拉她起來的時候不小心碰到她胸部,112年8月28日那1次,我帶A女去穿完耳洞後,有載她到我新買的房子地址看看,然後鼓勵她要好好努力念書,將來房子可以給她住,過程中有擁抱A女,但是沒有對她做任何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訴書所引證據只有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同學之指述,而告訴人同學之證詞是聽聞告訴人所述,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實際上僅有告訴人之指控,然本案經過法院審理中交互詰問告訴人,其卻事後改口,表明本案是因為她受到壓力或她事後覺得報復心不見,所以於審理中始說出實話,且告訴人對她之前的陳述常常以不記得回答,顯然其證述證明力非常令人懷疑,故本案罪證不足,被告至多構成性騷擾,但告訴人已表明不提告,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應不構成違反意願強制性猥褻之犯行,請鈞院依照證據主義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2次犯罪事實之時、地,曾與告訴人見面接觸交 談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5至29頁;個資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77至151頁、第205至231頁、第243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他卷第7至15頁;偵卷第17至21頁;個資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77至151頁、第243至28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曾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時 、地,主動出手撫摸或撥弄告訴人之胸部乙節(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7頁),然被告後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即翻異前詞有其辯解。而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詞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犯行是否確有所據,仍應有其他具體可信之積極證據為憑,始足當之。 (二)證人A女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訴被告涉有本案2次公訴意旨 所指之行為(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5至29頁),然因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行為人與被害人兩人在場,被害人之證述於整體證據評價中,具有極高之重要性,是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尤應慎重,若被害人所述具有瑕疵致減損其可信性時,自應有較強之補強證據供為參證,方能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則此部分自不得僅以其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為唯一採認,尚須審酌有無其他證據以補強被害人指訴之真實性。又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次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稽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一、部分,關於是否確曾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故意撫摸胸部乙節供述反覆、翻異前詞證稱被告為不慎觸摸,雖經本院數度向其確認作證之真意,證人A女因此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又一度改稱被告確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然其所述被告觸摸之方式(有無隔衣物觸摸、是否伸進領口撫摸)、具體過程(撫摸緣由、以何隻手撫摸胸部哪一邊)、時間長短久暫等情節,均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矛盾互見(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88至92頁、第102至108頁、第141頁、第246至249頁、第251至254頁、第260至263頁);另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二、部分,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記憶、就過程細節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第91至92頁、第108至111頁、第139至141頁、第249至251頁、第256至259頁、第263至269頁)。佐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虛構、渲染本案情節,係由於曾因與網友交往,遭被告阻止並教訓體罰而懷恨在心、欲藉口離家外宿以脫離被告管教等原因而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91頁、第143頁、第250頁、第254頁、第256至273頁)。又自證人即A女祖母羅陳○○、姑丈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無法得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是否因受到其餘家屬之人情壓力使然(見本院卷第211至230頁)。準此,證人A女作證動機之純潔性並非全然無疑,進而影響其所證述本案案情是否達於強制猥褻主、客觀構成要件之確信程度。綜參上揭各節,告訴人所述遭被告非禮之情事或許並非空穴來風,然因其就構成要件等案情相關之重要事實陳述反覆、模糊,且疑有其他報案之動機,故認定本案2次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是否該當強制猥褻之具體構成要件,須有證明力較為強之補強證據佐憑即明。 (四)而細譯本案其他補強證據,證人顏○○、顏○毅於本院審理中 就本案2次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之具體情節(包含時間、地點、強制力之實施、行為過程等)均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116至138頁),且證人顏○○、顏○毅證述關於被告涉犯本案之具體行為過程,亦係直接或間接聽聞自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僅屬衍生自告訴人自身陳述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A女警詢、偵訊所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之身心科病歷資料、輔導諮商紀錄,均未見其中載有本案2次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之具體事件內容,其中多為告訴人對於事件之衍生陳述、心理狀態描述,有前開團體家庭安置兒少諮商紀錄2份、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113年3月12日周裕軒診字第11300312號函暨A女之病歷資料1份、個案輔導資料2份、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113年7月8日周裕軒診字第11300708號函1份可資查考(見個資卷第3至8頁、第53至61頁、第65至73頁、第91至95頁、第97至105頁)。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學校輔導過程中所述亦非全然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尚不能以此真實性存疑之記錄補強A女證述。綜上,本案卷附相關之補強證據均難以佐證本案各次具體之犯罪事實,本院對於被告2次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實施強制力之程度、是否構成猥褻行為(或僅係短暫性騷擾行為、其他非禮之動作)等重要構成要件,均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供本院確認核實,難以就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達成確信。 三、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