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M-113-刑補-6-20241224-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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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6號 請 求 人 呂志鵬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國家補償,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呂志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 參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刑事補償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同法第8條亦規定甚明。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人呂志鵬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17號、108年度偵字第233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7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按。而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3年8月5日聲請國家補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刑補卷第3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於107年10月23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偵訊後,當場遭到逮捕,檢察官則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於該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於107年12月23日因羈押期限屆滿,檢察官未聲請延長羈押而予以釋放乙節,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及附件羈押理由、本院107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共計受羈押62日,堪予認定。 (三)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 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四)再按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 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亦即,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證據,範圍亦有不同。經查,請求人受羈押之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本院先前羈押決定業已逐一載明依據之事證內容,並說明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經本院調閱前開羈押卷證,認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當時請求人與共犯指述有重大歧異,實有串證之虞,而認請求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並無違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最終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請求人有罪確信,乃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請求人、代理人, 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47歲,羈押時、迄今均為千裕行實際負責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均由請求人扶養3名子女,之前與同居人居住,參酌請求人自述補羈押前經營千裕行從事回收廢食用油,月入近百萬元,及本院調閱其於111年至112年間之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兼衡請求人因上開羈押遭受之身心痛苦,及因而失去之人身自由,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減損,及千裕行商譽之損害等情,暨本院前所為之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參考斯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請求人每日5,000元堪屬適當,是以,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日數62日之補償金額為31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 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 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