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M-113-原交易-5-20241120-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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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麗琳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麗琳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7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一段快車道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858巷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行經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改變行向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在866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另案被告吳承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林○○、案外人張○○,沿對向快車道內側車道由東向西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前車頭處遂發生對撞,致告訴人林○○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約1.5公分、下唇穿透性撕裂傷約5公分、下牙齦處傷口約3公分、牙齒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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