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原交易-7-20241101-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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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穎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朴原交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穎芝於民國109年6月9 日14時許起至2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二段601巷內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前,不慎撞及葉○妙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同日23時4分許,前往醫院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合法送達於當事人始生效力,以使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生效,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又緩起訴處分自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發生實質確定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者外,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如檢察官再行起訴,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3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後第11月起至第20月止,內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確定後第21月起至第30月止,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月5日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未依 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7萬元,而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存卷足稽。 (三)然被告本件遭查獲後,雖於歷次警詢、偵查、及110年11月 17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訊問時,均陳明其戶籍地在嘉 義縣○○市○○里○○路000號,惟嗣後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即將戶籍地遷至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證,被告之住所地既已變更,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應向該處為送達。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嘉義縣○○市○○里○○路000號送達,並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被告亦未前往領取,有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存卷可參,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對被告之新住所地重新送達,被告亦未前往先前戶籍地所轄之分駐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現居住於前戶籍地,是其送達顯不合法,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既未確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