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M-113-原易-13-2025022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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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敏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慧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9時3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梅嶺公園內,趁撒部‧噶照、者播不在場之際,自撒部‧噶照所駕駛、停放梅嶺公園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內,竊取撒部‧噶照所有放在車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及者播所有放在車上錢包內之現金2千元得手。嗣撒部‧噶照到車上拿錢包購買午餐付款時發現現金遭竊,者播查看自己錢包亦發現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撒部‧噶照及者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石慧敏辯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識,警方對我雖沒有利誘、刑求及強制力,但製作筆錄之員警在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女兒,並以此作為脅迫,說我不承認,要請我女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無任意性等語。然查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蔡耀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竊盜案是我承辦,當初接獲報案至現場勘查,並詢問告訴人撒部‧噶照及者播(下稱告訴人2人)有無相關可疑跡證,告訴人2人有說特徵,因為警局同事有處理過被告涉犯之案件,所以告訴人一講特徵,就懷疑是被告,因此有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給告訴人2人指認,告訴人2人就直接指認被告;之後我就電話通知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內容依被告所述繕打;筆錄製作過程,印象比較深刻是我請被告一問一答;製作筆錄前,我僅有問被告是否到過案發現場,被告回答有,我就開始製作筆錄;被告並未否認本案竊盜之犯嫌;我不認識被告之女兒,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前、中、後,我都沒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女兒,也沒有跟被告說若不承認犯行,要通知她女兒來警察局;本案因為告訴人2人已經指認被告,我當然是通知被告,並沒有必要通知她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故被告辯稱警員脅迫其要坦承犯行,否則要通知其女兒等語,應非可採。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時有脅迫或以通知其女兒到場等情,實難遽認警員以不正訊問方式而影響被告之陳述。職是,依被告所辯尚難認其於上開警詢所為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且經核與下述積極證據所證事實相符,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 有碰A車車門及車上東西,但我沒有拿錢,現場有20、30人,我每天在那邊運動,大家都很熟悉,知道我是誰;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去摸A車以及車內物品,可能有想要動車裡物品,可是動作馬上停下來,想說我現在已有很多件竊盜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有嚴重憂鬱症狀,面對警員訊問之壓力耐受度低於常人,因怕員警干擾女兒上班,影響到女兒工作,才會坦承犯行;除被告警詢之陳述外,無客觀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之錢財遭被告竊取,告訴人2人均坦承沒有實際看到誰拿走錢財,且案發地在公園,案發日為星期六早上,依常理現場應該有相當多民眾,而告訴人2在A車車尾工作,勢必沒法時刻注意有無閒雜人等接近A車車頭,並拿取車內錢包,故不能排除此段時間內有其他人去接近A車;被告若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應會在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但被告還停留現場,可證明被告並無拿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被告腳受傷,行動不便,以被告之身高要爬上A車,並翻找告訴人2人之錢包,抽取現金,勢必需要很多的時間,亦可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沒能力短時間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6日9時35分許,在梅嶺公園內,趁告訴人2 人均不在場,徒手開啟停放在該公園內之A車未上鎖之車門,並接觸放在A車內之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206頁),且有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5至17、22、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撒部‧噶照及者播將錢包放置A車車內,其內現金8,000元及2,000元,於113年3月16日上午遭竊,告訴人2人於同日中午發現遭竊事實旋即報警,警方到場勘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40、144、147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案發日告訴人2人錢包放置位置圖2份、錢包勘驗圖2份、提領紀錄3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3、30至31頁,本院卷第153、155、157至164、171、173、17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經審理後,本院認為被告為竊取告訴 人2人現金之行為人,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案發當日早上,我有趁告訴人2人都不在 A車旁,且該車未上鎖,一時控制不住自己,就徒手開啟A車車門,拿出車裡面2個皮夾,將皮夾內紙鈔全部拿走,拿完再將皮夾放回原處,有拿A車內8,000元及2,000元;拿完錢後,我一樣在公園運動,運動完後我才騎車回家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摸A車內之2個皮夾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摸A車內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9、206頁)。足認被告確實於本案案發當日,趁告訴人2人不在A車旁之時,有靠近A車,並且接觸A車車內告訴人2人之錢包。衡諸常情,被告既非A車車主,與告訴人2人並非熟識,亦無交情,更無任何物品放置A車之內,豈會無端趁車主不在之際隨意開啟他人車輛車門之理,更遑論未經允許輕易觸碰車內他人錢包等物品。且由被告前開趁車主不在之際,碰取車內物品之行為,與趁人不及知情況下竊取他人物品之情相似,況告訴人2人放置A車車內之財物亦確實失竊,足認係為被告所竊取。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撒部‧噶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 是要去撤展,剛到現場,車停下來後,想說要怎樣撤展,就再想說去買檳榔,被告就走過來跟我們打招呼,我去買檳榔時,被告還在A車副駕駛座旁邊;當日除被告靠近我們外,沒有其他人靠近A車;我是跟者播一起離開車子,我去買檳榔、他去上廁所,當時被告還在A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33頁)。證人即告訴人者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與老闆撒部‧噶照到現場辦理藝術工作撤場,開始工作時,被告有晃來我身邊跟我搭話,說她很喜歡這個作品,還抱作品,我覺得她有點怪,就沒繼續跟她聊下去,她就離開;之後撒部‧噶照要去買檳榔,他離開一段距離,我肚子不舒服,也離開去上廁所;回來時,被告在我們工作地後面之石頭台階上,她的機車在旁邊;印象中整個工作過程除被告之外,沒有其他人接近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4至145頁),可見告訴人2人在案發現場進行作品撤場工作期間,僅有被告與之接近、攀談,並靠近A車,此外並無其他人接近A車;又在告訴人2人離開分別去購買檳榔及上廁所回來之後,被告仍繼續在告訴人2人工作附近,且告訴人2人離開期間僅被告自陳接近A車,並接觸車內之錢包,顯見除被告外,已無他人接觸告訴人2人之錢包,顯見告訴人2人錢包內之錢財應為被告所竊取。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均未看見被告行竊等語,然竊盜本即為 趁人不備而偷取,行為人為竊盜行為當以隱密、使人不易察覺為常情,豈有以被竊取之人未看見竊盜行為,反而推論行為人未有偷竊行為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又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倘若有偷取財物,應會迅速離開犯案現場,不會在場逗留等語。然行為人為犯罪行為後,並無當然一定離開犯罪現場,亦有停留現場觀察之情形,況被告於警詢自陳:拿完錢後一樣在公園運動,運動完才騎車回家等語(見警卷第4頁),被告顯非竊取財物後即立即返家之人。且被告為竊盜行為後停留現場,本為其自由意志,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之能力,客觀上沒能力短時間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等語。然被告既已自陳有接觸告訴人2人放置於A車內之錢包,已如前述,則對於放置錢包內之千元鈔僅需以抽取方式拿取即可,尚無需費多大時間及力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在相同地點且密接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亦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身體心理狀況(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2,000元,合計1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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