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原易-18-2024112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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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9 、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7日23時9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士耀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阿蓮檳榔攤」,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檳榔攤之玻璃拉門,進入檳榔攤內行竊,竊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七星牌香菸、峰牌香菸(起訴書誤載為WINSTON牌香菸,應予更正)各1條,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於113年7月7日23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葉佳琪所經營 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佳檳榔攤」,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撬開檳榔攤之鐵門,進入檳榔攤內行竊,竊得七星牌香菸、WINSTON牌香菸各1條,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葉佳琪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葉佳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286卷第1-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士耀、告訴人葉佳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286卷第6-8頁、警287卷第6-8頁、偵9159卷第4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代保管單各2張、監視器翻拍及現場採證照片33張在卷可稽(警286卷第11-20、26頁、警287卷第11-19、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支,雖未扣案,但分別可用以撬開玻璃拉門、鐵門,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螺絲起子撬開「阿蓮檳榔攤」玻璃拉門的門縫,撬開後,門就可以推開,我就進入行竊。我是用拔釘器撬開「佳檳榔攤」的門鏠,門縫旁的凹陷處就是撬開的痕跡,我沒有撬門上的鎖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又「阿蓮檳榔攤」之玻璃拉門、「佳檳榔攤」之鐵門,均遭撬開門縫,能開啟門扇,有現場照片可查(警286卷第11-12頁、警287頁第15-16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態樣應屬「毀壞門扇」,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所用,惟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81頁),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螺絲起子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所用,已被高雄路竹的警局扣案等語(本院卷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林士耀所有之5千元、七星牌香菸 、峰牌香菸各1條,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葉佳琪所有之七星牌香菸、WINSTON牌香菸各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七星牌香菸壹條、峰牌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壹條、WINSTON牌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